(新乡市保险行业协会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修改,2017年6月29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新乡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全称XinXiang Insurance Association,英文缩写XXIA。
第二条 协会是由新乡市内从事保险及相关业务的单位自愿组成的全市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经济金融方针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国家对保险业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配合保险监管部门督促会员自律,维护行业利益,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促进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全面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第四条 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新乡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协会的办公地点设在河南省新乡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协会的业务范围是:保险业自律与服务。重点发挥自律职能,促进市场公平、维护消费公正。同时做好维权、协调、交流和宣传等工作,为会员和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行业自律:
1.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委托,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行规行约,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2.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组织签订自律公约,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委托,组织制定保险业产品标准、技术规范、服务标准等;
4.组织会员自愿达成指导性条款或标准化条款,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对外发布;
5.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大力培育诚信文化,加强诚信检查和监督;
6.进行自律管理,对于违反协会章程、自律公约、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的会员,可按照章程或自律公约的有关规定,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谴责、提请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等惩戒措施。
(二)行业服务:
1.积极参与政府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政策论证,提出保险业政策、立法和行业规划等方面的建议;
2.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部门反映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
3.加强同政府部门和市场主体的沟通,争取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政策环境,维护保险业、会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认真受理保险咨询和投诉,化解各种矛盾,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上报重大投诉案件,做好业务主管单位批转的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5.组织会员开展业务、技术和工作经验交流。通过刊物、网站、信息平台等形式,完善信息数据,反映业内动态,建立信息分享机制;
6.整合宣传资源,大力提高公众保险意识,强化市场主体法律意识,加强与媒体的沟通,正面引导舆论宣传;
7.经业务主管单位授权和委托,开展保险职业与实务的教育培训工作;
8.承办业务主管单位委托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协会的会员为单位会员。单位会员设会员代表1名,代表本单位在协会履行职责。单位会员更换会员代表须向协会书面报告,经确认后,继任会员代表可接任协会职务。
(一)凡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在新乡市设立的市级保险公司(含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在设立后加入协会,成为会员,享受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二)凡经河南保监局批准在新乡市设立的各类保险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协会,成为会员。
第八条 协会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认和遵守本《章程》;
(二)在新乡市内登记、注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或许可在新乡市内从事保险业务;
(三)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会员的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提交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经协会理事会审查同意后,申请单位按协会规定缴纳入会费;
(四)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部门向申请单位颁发会员证书,申请单位即取得会员资格。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对协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讨论并决定协会的重大事项,对协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参加协会的活动并获得协会服务的权利;
(四)要求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权利;
(五)通过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提出建议的权利;
(六)除保险机构外的其它会员,可申请自愿退会;
(七)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的章程和自律公约、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等各项规定;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关心协会建设,增强同业团结协作;
(四)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五)接受协会的询问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协会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缴纳会费;
(七)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会员资格的变更与终止:
(一)单位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相应变更或终止;
(二)除保险机构之外的其它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书;
(三)会员如有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可暂停其会员权利,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可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单位选派代表参加。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监事;
(三)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审议监事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会费收缴标准;
(七)决定本会的合并、分立和终止事宜;
(八)决定其他应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的事宜。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3年。会员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换届。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协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提前10日将会议的议题书面通知会员代表。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理事会或协会30%以上的会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但制定和修改章程、会费标准以及决定本会的合并、分立、终止,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选举理事,应当由得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且得票数不低于总票数的规定比例(等额选举不低于50%,差额选举不低于33%)。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以无记名方式表决: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第二节 理事会
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人数不得超过会员代表的1/3。
第十九条 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会员中具有代表性;
(二)能正常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三)支持协会工作;
(四)会员代表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单位理事的代表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可以连任。理事因故缺额,由该理事所在单位提名补选,任期为减去前任理事已任期后的剩余任期。当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自动成为理事。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三)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五)决定设立和撤销专业委员会,聘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六)决定副秘书长的聘任;
(七)领导协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八)制定自律规则、行业标准、业务规范和协会管理制度;
(九)审议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十)执行业务主管单位授权或委托的各项工作;
(十一)审议和决定协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可书面委托一名代表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理事2次无故不出席理事会会议,自动丧失理事资格。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任期3年,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会长或会长授权副会长召集并主持。如有特殊情况,根据会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第三节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协会设会长1名,副会长4名、秘书长1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符合民政局关于社团组织负责人的任职基本条件;
(三)年富力强,精力充沛,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四) 具有保险业一定从业经历和相应岗位的管理经验,在本市保险业具有较大影响;
(五)热爱协会工作;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协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七)会员代表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人选可以是业务主管单位提名的人员,也可以是会员单位推荐的会员代表,但须通过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当地民政局核准登记。会长、副会长在协会任期内,调离原单位或保险行业的,应在1个月内辞去协会的职务,由原单位继任负责人接任或重新进行提名选举。
第二十七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3年,原则上任期不超过2届,对于满60周岁但尚未届满的,可以作届中调整,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过考察延长至当期届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专业委员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组织研究协会的发展规划和重大事项;
(四)向理事会提交协会工作报告,向会员代表大会汇报工作;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协会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是协会法定代表人,执行理事会批准的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可根据秘书处工作需要设副秘书长1名。秘书长人选可由业务主管单位提名,也可由会长或2名以上副会长提名或3名以上理事提名,也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民政局核准。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秘书处各部门开展工作;
(三)根据理事会决议,聘任、聘用协会秘书处各类专职人员;
(四)负责日常财务审核工作,并向理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工作;
(五)签发协会日常文件;
(六)提名副秘书长、秘书处各部门负责人人选,交理事会决定;
(七)处理协会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 秘书长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经理事会研究,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可提前离任,由理事会指定临时负责人主持秘书处工作。秘书长离任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一条 协会设立秘书处作为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协会日常事务工作。秘书处应制定人、财、物等各项管理办法,细化各种办事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理顺工作机制。秘书处应本着精简、高效、公平的原则,采取行业选拔与社会招聘相结合的方法,选聘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节 监事
第三十二条 协会设立3名监事。监事可以是业务主管单位提名的人员,也可以是会员单位推荐的会员代表,但须通过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负责对社团运转的监督,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与理事任职条件相同,本单位理事、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任期3年,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三条 监事主要职责为:
(一)列席理事会;
(二)监督本团体及领导成员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三)督促本团体及领导成员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
(四)对本团体成员违反本团体纪律,损害本团体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对本团体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六)对本团体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七)会员大会决定的其他应由监事审议的事项。
监事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监事会议,应有2/3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有全体监事2/3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四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监事、秘书长、专业委员会主任等在任期内,发生违法、违纪行为,业务主管单位可责令协会予以罢免撤换。
第五节 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协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应接受协会的统一领导。会员单位可根据性质或需要,推选本单位的分管领导或部门主要负责人成为不同专业委员会的成员。专业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非会长(副会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提名,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专业委员会不下设分支机构,其需要落实的事项交协会秘书处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职责:
(一)执行协会《章程》,接受理事会的领导,向会长负责;
(二)制定本专业范围内的自律规章及实施方案;
(三)制定本专业范围内的重大活动计划;
(四)组织实施本专业范围内与行业自律和服务等有关的重大事项,并对违约行为直接进行处理或向理事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党的建设、廉政建设、诚信自律建设
第三十七条 协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及有关规定建立党支部。党员人数达不到建立党支部的,应建立党小组。
第三十八条 协会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开展组织活动,按期进行换届选举,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的指导。
第三十九条 协会严格执行社会组织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单位实行诚信自律承诺制度,主动签订自律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对社会承诺事项的兑现。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一条 协会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参加年度检查并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协会的基本情况;
(二)协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七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四十三条 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有偿服务所得。协会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会员欢迎、社会认可的非营利性有偿服务和市场运作;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四条 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五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以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六条 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 协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八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每年度1月份编制上年度的决算报告和本年度预算报告,报理事会审查,同时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备案。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协会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协会财务收支全部纳入协会开立的银行账户,不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第四十九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凡协会举办较大型活动,临时需筹集经费,须经理事会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实行专业化、职业化、市场化和规范化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和退休制度,按照国家和所在地的有关规定,结合协会实际情况和行业特点,参考本地区事业单位工资待遇水平提出方案,提交理事会通过后执行。
第八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二条 对协会章程的修改,经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预审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三条 协会修改的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到会会员2/3以上表决通过后,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九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四条 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须先通告各会员单位,由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五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五十六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协会经新乡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八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处理完各种债务后,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经2017年6月29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条 本章程由新乡市保险行业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民政局核准之日起生效。